第 111 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 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並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 制服務。 第 111-1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向民 航局繳銷: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 規定。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低於最低隔離或未依規 定作業,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 經前項繳銷檢定證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 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 前項所需訓練費用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如附件十二之一)。但因公務人 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