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7 修正「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獎勵及輔導辦法」

第 13 條   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於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
           地區,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
           滿二十四個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國產電影片,得申請國外行銷補助
           金。但於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者,不必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北市地區票房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入圍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參加國際影展
               獎勵輔導執行要點第二點所列之四類影展者。
           前項所稱國外行銷補助金之項目如下:
           一、映演國產電影片所需場地租金。
           二、宣傳品製作費。
           三、媒體廣告製作費。
           四、媒體廣告時段或版面購買費。
           五、國產電影片正片翻譯字幕費。
           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滿二十四個月之國產電影片之製
           作業及發行業,並得申請補助參展所需攤位費、電影試映會費用(包括租
           用放映器材費用)及參展人員出入國際電影市場展會場之通行證費及機票
           費。
           前二項補助金併同其他政府機關核給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達該國外行銷
           活動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發給或減少發給補
           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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