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1 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2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
           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
           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之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五款交易目的持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六、香港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
               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地
               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
               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
           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
               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
           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
           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內容之特別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
           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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