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1 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辦理非屬亞奧運運動種類人才培育作業要點」

1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編制之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
               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以外(以下簡稱非屬亞奧運)運動種
               類人才培育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或本會主
               管其他法令辦理。

   2       二、本要點非屬亞奧運動種類人才培育事項範圍如下:
           (一)辦理世界運動會運動種類選手培訓。
           (二)辦理非屬亞奧運具國際組織運動種類組團(隊)參加國際會賽。
           (三)辦理非屬亞奧運具國際組織運動種類全國性運動競賽。
           (四)辦理非屬亞奧具全國性組織運動種類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
           (五)其他配合辦理有關非亞奧運人才培育事項。
               前項各款辦理內容,詳如附件一。

   3       三、本要點事項辦理方式如下:
           (一)補(捐)助。
           (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

   4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受託單位:指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覓得而接受本會勞務委託者。
           (四)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第二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5       五、申請單位如下: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全國性民間體育運動團體。
           (二)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定者。
               前項申請單位範圍,於本要點規定受託單位及辦理單位,準用之。

   6       六、補助申請期間如下:
           (一)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提出申請。
           (二)特殊情況或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活動前提出申請。
           (三)其各該年度計畫項目而未經本會核定者,不予補助。但其經本會專
                 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7       七、補助申請方式如下:
           (一)本要點擬定申請採書面通訊申請方式。
           (二)申請單位應提送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申請表(附件二)、申請計
                 畫書(含各該經費概算表)(格式如附件三、四)及相關資料報本
                 會核定後,依規定程序及時間,提送分項活動計畫,據以執行。

   8       八、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應依本要點及「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及表
                 格提出申請。
           (二)申請單位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於規定期限內依辦理內容提報相關表
                 件(含電子檔)辦理。
           (三)民間體育團體申請案件均應檢附章程、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
                 影本,申請單位為法人者,應加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與政府機關
                 有接受補助、委託或合作關係者,應加附各該法律關係證明文件。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該機關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五)其有必要者,各該申請單位仍應檢附其他經本會指定文件。

   9       九、審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依本會政策需要之特殊性或緊急性案件,得由本會依權責自行審查
                 後依行政程序以專案簽奉核定後辦理。
           (二)具專業性、特殊性及複雜性之申請案,本會得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
                 機關人員,召開專案會議審查。
           (三)召開審查會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及辦理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經本會審查決議之保留案,應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後送件審辦。

   10      十、經費支給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補助款額度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於各該活動終了後
                 ,依規定程序檢據,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二)受補助單位補助款額度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分作二期,於活動
                 前檢據核撥二分之一,其餘則於活動終了後依規定程序檢據,經本
                 會審核通過後撥款。
           (三)經核定申請案件後檢具領據、報本會請撥第一期經費,執行達百分
                 之八十以上時,得請撥第二期經費。請撥經費時,應檢附運動發展
                 基金經費請撥單(格式如附件五)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
                 六)。
           (四)申請單位應編列配合款,其額度達百分之十以上。但本會專案委託
                 辦理者,不在此限。
           (五)執行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及預定進度,經費應專款專用,原核定計
                 畫項目、執行進度有變更情事,應先行報本會同意。
           (六)受補助案件賸餘款處理方式如下:
                 1.全額補助者,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部分補助有核定補助比例者,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比
                   例繳回;其未有核定補助比例者,應繳回本會核定補助項目之賸
                   餘款。

   11      十一、核銷結案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案件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結報者,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填列運動發展基金經費執
                   行概況評核表(格式如附件七)送本會備查。
             (二)接受部分補助者,均應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依序檢附執行情形
                   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八)、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及
                   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九)等資料辦理核銷結案,原始憑證留存
                   供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接受全額補助者,原始憑證應連同各該
                   表件報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各款情形而有各該民間團體核銷結報者,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其
                 全部實際支出經費總額及其他各該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12      十二、評核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確實督導並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其屬辦理訓練者
                   ,應建置訓練日誌、選手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績效查
                   核依據。
             (二)為瞭解申請單位辦理成效,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
                   助單位應配合需要提供資料及文件等。
             (三)經核定之申請案件未辦理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本會得就其次
                   一年度申請案件,不予補助。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或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就其次一年度申請案件,不予補助。
             (五)申請單位經費有編列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核定款應予繳還,爾後
                   三年內得不予補助。

   13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補助核定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核定金額政府採購公告金額
                   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二)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備查(含帳務)本會得請求
                   受補助單位或辦理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度。
             (三)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稅法
                   規定辦理扣繳。
             (四)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含邀請函),應載明本會為指導贊助單
                   位。
             (五)本要點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得酌予調
                   整補助額度。

   14      十四、本要點規定事項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或以地方制度法第
                 二條第三款有關委辦規定之代理(辦)者,得準用第四點至前點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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