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5 總統令修正「商標法」

第 4 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
           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