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 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 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