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 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 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 ,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28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 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