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狀

信用狀規定在銀行法第16條。

銀行法第16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由本條文的定義可知,信用狀是一封具有特定要件的信,由進口商委託當地開證銀行,向國外出口商保證,只要出口商按信用狀上所規定的時間、應遵守條件及金額所簽發的匯票,則開證銀行當負付款責任;但如出口商未依照信用狀所規定的條件裝貨,則開證銀行無保證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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