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 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 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 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