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 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 、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 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 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 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 航路服務費、航空通信費及飛航服務費。 第 8 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 重量計收。 二、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三、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四、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五、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六、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 七、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八、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九、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十、飛航服務費,按飛航國內航線或國際航線之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 量計收。 十一、噪音防制費,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 站,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第 12 條 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 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