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縣、基宜區( 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 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 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 區。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 參考其志願,分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訓 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 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