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19 修正「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
           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
           、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
           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
           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
           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
           航路服務費、航空通信費及飛航服務費。

第 8 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
               重量計收。
           二、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三、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四、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五、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六、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
           七、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八、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九、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十、飛航服務費,按飛航國內航線或國際航線之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
               量計收。
           十一、噪音防制費,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
                 站,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第 12 條   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
           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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