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擅將恐嚇取財變更為詐欺而宣判,人民可提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70號指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以被告余進芳在79年6月5日晚間說:「不給錢,就殺了你們全家」為詞,恐嚇李協輯交付款項。隔天余姓嫌犯又想要他交付三百萬元,檢察官依據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刑法346條第1項),因為查無實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


  檢察官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竟將原判決撤銷,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針對社會通念上非同一事實的犯罪內容所涉及的法律條文作出變更,將恐嚇取財罪變更為詐欺罪,並依詐欺最判被告三年徒刑。兩個法條構成要件差異迥大。對於未經起訴法條為審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刑訴第268條)。而刑事訴訟法雖然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明文(刑訴第300條),但只限於同種類犯罪事實所涉及的法律爭議,否則法官對於不同種類的犯罪事實擅自加以變更法條,易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造成被告武器不對等,無法充分運用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官的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擅加變更,依據刑訴第379條第12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本案為原被告)自可以依據刑訴441條及刑訴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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