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被強吻案,未經合法告訴,法院不受理

在社會上引發輿論撻伐的彰化地院判決的多起性騷擾案件,其實在法律上法官並不是亂判,而是有法律依據的.

97年訴字第712號判決中,彰化有一名未滿14歲的少女在自宅沙發上休息,少女母親外出工作夜間尚未歸來,於民國96928日晚上8,少女母親的前夫眼見該名少女母親還沒回家,而且看到少女正倒臥沙發休息,在違反該少女意願下,竟雙手將少女抱緊,強行將舌頭伸入少女之口腔內親吻,以此方式對少女猥褻及騷擾.檢察官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法院依據罪刑相當、法律文義及立法意旨.認為該條已有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構成要件「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限縮解釋,否則即喪失立法原意.再來,法官依據少女口供說:「男子緊抱的時候,來不及將男子推開.之後,男子親吻時,我醒來立刻將男子推開,男子並沒有再施以強制手段猥褻我.」因為該名男子未施以強制手段猥褻少女,該案應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觸摸罪以處罰.不構成刑法的強制猥褻罪.然而性騷擾防治法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該案未經合法告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請求」,法院應作出不受理判決.然而不受理判決沒有既判力,所以在追訴期間十年內仍得繼續提出告訴.(請參閱刑法第80:「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最重本刑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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