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案若經撤回,法院則不受理

97年易字第111號 :有一男子在96年9月13日晚間7點,在彰化員林某間眼鏡行遇到舊識某女,用言語挑逗該女子,該女子不予理會.那男子就動手觸摸她的肩膀與手臂,被害人要他不要動手,誰知道那名男子趁她來不及防備撫摸她的胸部,女子憤怒與該男子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男子憤而以傷害之故意,拉扯該名女子,而且還持眼鏡行內的電話機毆擊女子,使她的右拇指及右前臂挫傷、前胸部挫傷.女子憤而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罪的告訴.不過因為該兩個罪名依法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該名女子後來具狀撤回告訴,後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11014號),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署移送由彰化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彰化地方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案件撤回後,再提出告訴者」作出不受理判決.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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