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說:父母之一方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在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得聲請法院酌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二)管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 事件法第122條)
(三)聲請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