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說:(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1055條之2之規定) 1.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 2.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4.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二)管轄: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之法院俱有管轄。 (三)應備文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份、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