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 五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 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 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 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 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 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 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 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 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 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 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 ,足以證明者。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 二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 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者。 三、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第 3-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二條所定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 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 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 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當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 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