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7.29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
               五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
               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
                 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
                 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
                 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
                 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
                 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
                 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
                 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
                 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
                 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
                 ,足以證明者。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
               二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
               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者。
           三、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第 3-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二條所定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
               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
               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
               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當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
           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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