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4 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其申請應 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 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 14 條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 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餘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 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翌日起算。 第 17 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之必要時 ,得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