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被保險人名冊之備置及其應載事項) 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 39 條 (請領生育給付應備之書件)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流產或死產者,並應 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第 61 條 (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 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殘廢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在本條例施行 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 病歷。 第 62 條 (治療終止之意義)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 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第 63 條 (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與證明書之發給)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 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 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 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 63-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 人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 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第 64 條 (同一部分之意義)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 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 第 66 條 (請領喪葬津貼應備之書件)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者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