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7.29 修正「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第 3 條    申請設立民營飛行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
           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始得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民營飛行場名稱及其設立地點。
           三、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立目的及用途、設施及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
               、安全維護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線。
           四、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
           五、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地籍資料
               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
           六、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土地使用證明及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之土
               地使用證明。
           七、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
               可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八、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應檢附負責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二)新籌設公司: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發起人名冊及公司章
                 程草案。
           (三)已設立公司:應檢附代表人、經理人簡歷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董(理)事、
                 監察人(事)名冊及章程。
           申請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應另檢
           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第 12 條   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管制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飛航應考量安全有序,並以逆風起降為原則。
           二、航空器起降時,跑道或起降區應保持淨空。
           三、航空器起飛時即進入管制空域者,應於起飛前獲得相關航管單位之准
               許。
           四、於航空器安全落地後,應通知相關航管單位。

第 13 條   民營飛行場之氣象測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風向指示器,以供航空器起降時參考。
           二、得視需要提供航空器該民營飛行場之風向、風速、水平能見度、雲幕
               高及天氣現象等氣象資訊。
           前項第二款氣象資訊之提供,應由民航局訓練合格之人員為之。

第 20 條   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督導民營飛行場及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之責任區
           劃分,由民航局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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