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7.23 修正「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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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0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
               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
                   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
                   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
                   ,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
                   ,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
                   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
                   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
               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第 43-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
               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
                   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
                   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
                   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第 48-1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
               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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