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核准、備查及申報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 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4 條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或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 第 6 條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第 7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經核准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投資者,尚 未實行之投資於期限屆滿時,其核准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第 8 條 公司經核准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第九條第二 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者,得於投資前依第五條 規定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一、第五條各款所定文件。 二、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核准之案件,應於公司備齊文件後一個月內決定之;涉 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決定之。 第 11 條 經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之公司,於開始實行後,因故終止、轉讓或撤回其 出資者,公司應於異動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