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憲法婦女保障名額與選罷法有關遞補最低得票數規定之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95年2月3日修正選罷法時,增訂第68條之2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而排除部分有關缺額補選之規定,以遞補之方式補充缺額。婦女當選人因故去職時,縱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有無遞補而須缺額之情形,即不得謂該條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關於婦女當選比率之規定。從而,應認該條所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不論應遞補人員之性別,均有其適用,不得將選罷法第68條之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縮為僅適用於應遞補人員為男性之情形。
批判:最高法院見解恐有違憲之虞,蓋:
一、被告爰引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之最低遞補門檻限制,抵觸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之婦女保障名額規定: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之婦女保障名額制度係依憲法第7條、第134條、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等規定為保障女性參政權之實質平等所為之設計,具有憲法位階效力,故於解釋相關法令時應優先考慮此一憲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意旨。
(二)選罷法第65條之1第2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其規範目的即在確保婦女當選名額之足額,除無足額婦女參選之情形外,不論其票數多寡、排序為何皆應單獨計算,以確保足額,始符前揭憲法保障婦女參政權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三)選罷法第68條之2但書之規定固為避免遞補之落選人之票數過低,缺乏民主正當性,惟在遇有婦女保障名額之情形時,即應以優先考量前揭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不論票數多寡,皆應單獨計算排名,而排除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之適用,如此解釋,始符合選罷法就婦女保障名額規範之一貫邏輯,並合於憲法保障婦女實質參政權平等意旨之合憲解釋。
(四)復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推算澎湖縣第1選區(馬公)應有之婦女保障名額兩席,為保障該區確有之婦女名額,依照前揭法律解釋之意旨,自應由第一順位之女性落選人即原告黃春燕遞補始屬適法。
二、倘依內政部之函釋作為,恐將撼動憲法所定為保障女性參政權之實質平等原則:
(一)憲法第7條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實質平等。憲法第134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為憲法明文許可的差別待遇,乃為保障婦女參政權之實質平等原則所為之設計。選罷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同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第5項即為實質平等原則之具體實現。因具憲法位階效力,於解釋相關法令之適用時,自應盡量避免該等法律被架空,損及婦女參政權。
(二)依內政部之函釋認為本件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之適用,則於有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情形,如遇當選之婦女候選人全部皆因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全部當選人有裭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則將造成無人遞補,復於該次選舉結果無任何婦女當選人之不合理現象。且於未符合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規定之情形下,造成保障婦女選舉名額規定之法律漏洞。
(三)復依內政部之函釋認為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乃為期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考量該條文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法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上揭論點固非無據。惟法律為保障婦女之一定當選名額,縱未具相當民主基礎即使得票數再低亦能當選,此參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第5項即明,選罷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此亦為依據憲法所定之制度。故與其稱不與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相扞格,毋寧謂貫徹婦女保障名額制度始符公平、公正原則。
(四)是核,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遞補人員係有保障婦女參與人名額者之情形。
三、被告以呂春茶之得票數為比對基礎,與法不合:
按呂春茶業經判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其當選已缺乏民主正當性,該當選票數自不準確,焉得再以為票數為計算下位女性候選人遞補之門檻?茍為貫徹民主正當性,本件更應無選罷法第68條之2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依選罷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8條之2第2項後段(排除但書)及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逕由原告黃春燕遞補始屬適法。
四、被告爰引內政部函釋,與權限分配不符:
按地方制度法第79規定,縣(市)議員因違法情事而有解除職務之情形者由內政部管轄,故內政部管轄者應為解除職務之事件,至於如何遞補或補選,則屬選罷法規範,依選罷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由(中央、地方)選委會辦理,故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之解釋應由管轄之選委會決議之,乃原告黃春燕之遞補與否應由選委會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內政部函釋,與法定之權限分配不符。
本案例涉及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所生與其他已註冊商標是否近似之爭訟事件,是否近似屬個案認定問題,但於具體適用上是否因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亦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