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674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本件聲請人於94年間,取得2筆位於彰化縣的都市土地,該2筆土地是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稽徵機關認為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有關課徵田賦規定的要件,應課徵地價稅,於是發單補徵系爭土地94、95年度地價稅分別為5,308元,合計共10,616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行政命令,以「畸零地尚可與鄰地協議合併建築,故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為由,使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無法適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課徵田賦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