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購買3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並依序訂有各該期次「金融債券發行要點」(下稱要點),於該要點第6條規定付息及償還本金之方式。 嗣該銀行母公司因財務危機聲請重整,引發存款擠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予以接管,並辦理資產標售,以完成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退場處理。 聲請人認為此時中華商業銀行已形同公司破產、清算或重整,且該行亦未依要點第6點給付利息,經催告多次未果,乃依據民法第234條及要點第10點規定,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本金。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5項「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爰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