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規定參照)。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院釋字第三一七號解釋參照)。至於國家課予何人此項扣繳義務,立法機關自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斟酌可有效貫徹上開扣繳制度之人選而為決定。
釋字第673號解釋事實摘要 1.林0裕聲請案 聲請人為奧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0年間購買外國電腦線上軟體,未依規定扣取稅款4,507,940元,且未依限補繳稅款、補報扣繳憑單,被按稅額處以3倍罰鍰13,523,820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所適用之第 89條第Ι項第2款前段(88.2.9修正公布),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規定;第 114條第1款後段(90.1.3修正公布),未補繳稅、未補報憑單,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2.鄒0明聲請案 聲請人為眾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0年間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出租境外儲油槽,未按租金及管理費之給付額扣繳20%稅款4,316,811元,臺北市國稅局乃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被按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295,0433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85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90.1.3修正公布),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3.薛0承聲請案 聲請人為詳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92,9138元、1,562,682元、964,113元,並按應扣繳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2,787,900元、4,688,000元、2,892,300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為97年裁字第3165號裁字第3163號、第3164號、第3165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88.2.9修正公布、95.5.30修正公布),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及第114條第1款前、後段規定(90.1.3修正公布),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4.樊0儂聲請案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0文教基金會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補繳85年度演出報酬之應扣未扣稅款457萬2076元及補申報扣繳憑單、86年度演出薪資、租賃所得、演出報酬之應扣未扣稅款6,065,263元,惟聲請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臺北市財稅局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計85年度13,716,228元、86年度18,195,789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第1752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78.12.30修正公布),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以及第114條第1款前、後段規定(78.12.30修正公布),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