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公司辯稱,徐男肇事係私自回家時發生,故應由徐男單獨負責,公司不負責。公司需證明員工在侵權行為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或是公司在監督職務執行方面,已經盡了相當的注意,這樣就可以毋庸負賠償責任。
大貨車司機徐男行經限高3.7公尺的台中路鐵路陸橋,車身過高導致陸橋突起軌道變形,此時正好一自強號列車經過,造成三節車廂出軌燃燒、六節車廂脫軌,電車線電線桿斷損,列車長也受傷。在刑事部分,徐姓男子被依公共危險罪判刑六月;民事部份,台中地院判決徐姓男子、及其所屬的交通公司要連帶賠償5000萬元,創下台鐵獲賠金額最高紀錄。
但徐姓男子所屬的交通公司辯稱,徐男肇事係私自回家時發生,故應由徐男單獨負責,公司不負責。
公司駕駛開車回家釀禍,公司也要一起賠償?
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則上公司要和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需證明員工在侵權行為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或是公司在監督職務執行方面,已經盡了相當的注意,這樣就可以毋庸負賠償責任。而一旦公司能舉證而免除責任,若有先代墊賠償部分,可以再跟員工請求。
何謂執行職務?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7號判例, 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究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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