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按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中央為謀省與省間、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縣應酌予補助,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而直轄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為省及直轄市稅;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復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旨在統籌中央及地方之財源,以謀求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