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審計處辦理所屬機關之審計違憲?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審計權乃屬監察權之範圍,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隸屬於監察院之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而依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掌理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審計事項,審計權既屬於中央權限,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審計法第五條並規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均為建立隸屬於中央之統一審計體系,以監督各省(市)預算之執行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係指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條未列舉之事項而言,審計權憲法已明定屬於中央之權限,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中央在地方設置之審計機關,與地方民意機關行使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職權時之關係,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應另以法律定之,僅在法律未制定前,準用現行決算法之規定而已,主管機關應在適當時期訂定地方決算法律,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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