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字第1159號裁定)
行政計畫如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之權利或義務,直接發生創設、變動消滅或確定之法律效果者,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又確定計畫機關就計畫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對計畫主體及利害關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如具有對外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確定計畫機關所為准許計畫確定計畫裁決,對利害關係人亦應屬行政處分,為學者間之通說。本件系爭行政計畫已定明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市網業務市場主導者支付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過渡期費之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業已明定該措施之生效日期及期間,自難謂為尚未課予抗告人支付過渡期費之義務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其生效日期尚未屆至而已,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行政計畫對利害關係人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由原法院由實體上更為裁判。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