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醉開錯車,男子遭竊盜罪送辦

刑法§12第一項所指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條第二項亦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該名男子的行為外觀似乎觸犯竊盜罪,但不具竊盜故意,不成立竊盜罪

男子尤登興上周四晚在東勢鎮第七橫街與朋友飲酒後欲開車返家,疑因酒醉加上天色昏暗,把男子詹秋成的褔特自小客車看成自己的豐田車,由於兩輛都是紅色、停放距離只隔100公尺,認錯車的尤男又成功用自己車鑰匙打開詹男的車門上車。詹男發現後和朋友合力將尤嫌送警。

警方表示,尤男酒測值達1.39毫克(標準0.25毫克),隔天接受偵訊時喊冤:「我真的是認錯車,沒有要偷車。」警員表示,兩輛車顏色一樣、外觀相近,鑰匙也確實可以打開,認錯車的可能性很大,但仍依竊盜罪嫌將他移送法辦。律師王秋霜說,兩車顏色、車型相近、鑰匙又可以打開車門,都有讓人相信不是要偷車的條件,有可能獲不起訴

法律評析

酒醉開錯車,竊盜罪不起訴

一般認為,本案遭移送法辦的男子可能觸犯刑法§320竊盜罪。刑法§320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條文檢視,該名男子確實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的確有成立該罪的可能;但刑法所要處罰的犯罪,乃係具有犯罪意圖,或雖無犯罪意圖,但因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而未盡之,使該行為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挽救之傷害而言;該內涵即刑法§12第一項所指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條第二項亦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實現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綜上所述,該名男子的行為外觀似乎觸犯竊盜罪,但汽車鑰匙經試驗證實,的確可開啟他人之車輛,以其非具有竊盜故意為前提下,我國竊盜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自不成立

但該名男子係因喝醉酒而誤造成這起烏龍事件,該名行為人乃酒後且已著手實行開車的行為,汽車發動雖未上路,但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的立法理由是對法益做前置性的保護無須待危險結果發生後,始成立該罪,而必須於嫌犯著手時,即以刑法的手段介入,藉以阻止該危險的結果發生。醉駕車乃檢察官依職權起訴之公共危險罪,尤姓男子雖不成立竊盜罪,但仍需背負酒醉駕車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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