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 台中地區-2/21(五)免費與律師面對面討論案件~ 名額有限,趕緊來電預約,或加入事務所官方Line了解活動詳情~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