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也就是執行名義是給付金錢,此時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權為執行客體,此等財產,法律上稱之為「責任財產」
債權人取得法院的執行名義後為實現其權利,必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強制執行標的,包括財產執行(物和權利)及人身執行(以人為客體),其中最常遇到的是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也就是執行名義是給付金錢,此時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權為執行客體,此等財產,法律上稱之為「責任財產」。
可執行之責任財產解析:
一、動產之執行
動產不像不動產有登記制度,如何認定是債務人的?原則上視何人占有即屬何人所有,但這只是原則,若有特別情況有足夠明確之證據證明者,可依該證據決之,例如,統一發票或送貨單上有記載買家為何人時,可認定該買家才是動產所有權人。司法實務上因為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故皆依債權人指封而為執行,例如債權人舉出債務人為某房屋之戶長,可先推定放置於屋內之動產為戶長即債務人所持有,可聲請查封,但執行人員若認定確非債務人所有,縱有債權人指封仍可不予查封,放置於屋內之所有動產,包括電器、傢具等,甚至債務人身上戴的手表、手鐲、飾品等。皆可查封。若於查封有爭議時,實務上大多仍先予查封(避免債務人脫產),並於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指示查封現場有異議者,依同法第15條提出異議之訴。
二、不動產之執行
房屋只要達到足以避風雨用之程度,就算建造中仍可查封,違章建築亦可查封,就算政府列入可予拆除之違建物亦同。只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查封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測量、登記,於拍賣公告則註明政府將來可拆除(未必會註明)。
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
最常見的就是薪資(包括獎金)和存款,工程款也是,保證金,租金,甚至債務人提存到法院的擔保金皆可查封。
四、特別問題之探討
(一)法律有明文禁止讓與及扣押之權利,不可為執行標的,例如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指請求權不可執行,但已領取或存入到存款帳戶中當然可以查封)。
(二)老年農民津貼依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故不可執行。
(三)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只有準備金專戶不得扣押,不是在專戶存儲者,則可扣押。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以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扶利津貼等皆不可強制執行。社會救助或補助,例如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等亦不可執行。須特別注意的是,法條是規定,「依法領取之......,不可強制執行。」參酌立法理由,即不僅該權利不可強制執行,如已領取之現金,亦不可強制執行,換言之老年津貼不僅權利不可扣押,實際已領取者亦不可扣押。但是,若將領得之津貼存入銀行因為與存款混合無從區分,會被當作存款。可以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社會保險指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汽機車強制險解釋上非屬社會保險。
(六)保險金給付權利、責任準備金可否執行?
保險金給付權利必須保險事故發生始可請求,是附停止條件之權利,解釋上可為執行標的,此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亦可得出可為強制執行之結論。
假扣押需要擔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