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的態樣及規定,與被害人的保護。
1.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及224條)
前者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用強制手段強迫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用強制手段強迫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者,則用手同樣手段做性交以外其他足以滿足性慾望的行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
2.加重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刑法共規定9種加重情形,分別為「2人以上共犯」(輪姦);「被害人為14歲以下男女」(幼男女強制性交罪);「被害人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有無此情形不以被害人是否持有殘障手冊作為判斷,必須由專業醫療醫院或機關作鑑定)」;「對被害人加以凌虐」;「加害人利用供眾運輸使用交通工具犯罪(例如計程車司機作案)」;「加害人侵入住宅」;「加害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加重強制性交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3.乘機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25條)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例如喝醉酒意外事故受傷不能或不知抗拒等情形加以性交或猥褻。乘機性交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4.對未滿16歲之幼年人之性交或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即使被害人同意仍屬犯罪,其強制性交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5.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刑法第228條)。
法定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
6.其他媒介或誘發性侵害犯罪態樣:常見的情形有刑法第231條的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第233條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第235條的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1.性侵害案件日後法院開庭審理採不公開方式進行。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特別規定:「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16歲以下侵害被害人之詢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前項被害人之陳述得為證據。」
4.任何司法文書都不會將被害人的名字直接寫上,一般會用代號表示(如甲女、乙女等),意不會寫出足以判斷被害人相關資料。
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誘騙婦女並犯妨害人身自由與強制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