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屬於有價證券。我國關於偽造的處罰是採有形偽造主義,所以只要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身分製作文書就算是偽造,因此A沒有經過C的同意就以其名義簽具本票,即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A的行為究竟會成立什麼罪呢,試說明如下:
(一)、 A以C名義簽具本票之行為: 因為本票是表彰財產上權利之證書,就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是以佔有該證券為要件,所以本票屬於有價證券。又,我國關於偽造的處罰是採有形偽造主義,所以只要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身分製作文書就算是偽造,因此A沒有經過C的同意就以其名義簽具本票,即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且A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有認識且決意為之,應具有故意,亦有藉此以供債務擔保而行使之意圖,因此,A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其亦無任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故A會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 A以D名義背書之行為: 因為A冒用D的名義為背書行為依照前面的說明是屬於偽造,但是偽造背書行為是不是和上面的偽造發票行為性質相同呢?依照實務上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的意旨,偽造票據背書之行為是偽造有價證券(發票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該另外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因此A之偽造的背書是屬於另一個偽造的私文書,同時因為該行為可能會導致D遭受追索之不利益,已經足以使他人遭受損害,而且A對上開所述有認識並決意為之,應具有故意,亦無其他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因此其會成立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
(三)、 A將本票交付給B之行為: 行使是指提出偽造的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用,在本罪只要將其置於他人可了解之狀態即可成立,本題中,A將該偽造之本票充作真正之本票而交付給B,已經達到行使的程度,所以其應該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 A將本票交付給B之行為: A以偽造本票作為施用詐術的手段,致B誤信該不實的債務擔保存在,然而,該本票之面額與A之債務金額相同,是否有造成B有整體財產的損害呢?如果A因為有該偽造的本票作債務擔保而獲B同意其得延期清償債務的話,該其限利益就可以認為是A因此所得到的財產上不法利益,B並因此而受有不能獲即期清償之財產上損害,主觀上A對此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應具有詐欺故意,且亦有欲因此而獲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其無其他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因此A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
(五)、 結論: 偽造有價證券罪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照不罰之後行為,只要論前者即可;又,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即可;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利罪因分屬兩行為所成立之罪,因此依照刑法第50條兩者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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