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佯裝綁架孩童,打電話要求孩童之父母付錢,會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28條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因為詐騙集團佯裝已經綁架孩童,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心理的惡害通知的恐嚇行為
詐騙集團利用上課時間,父母查證不易之空檔,以孩童被綁架為由,使用電話通知父母,致孩童之父母陷入極度恐懼,無奈之下,經由自動付款機(ATM)轉帳付款,試圖換取孩童之安全。詐騙集團此類行為,構成何罪?
詐騙集團佯裝綁架孩童,打電話要求孩童之父母付錢,會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28條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因為詐騙集團打電話給孩童的父母,佯裝已經綁架孩童,要求孩童的父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是為共同分擔實施告知被害人足以使其產生畏懼心理的惡害通知的恐嚇行為,而且該行為已經使被恐嚇者陷入極度恐慌,進而交付財物,主觀上,詐騙集團有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以及為自己所有的不法意圖,其應該會成立本罪。詐騙集團佯裝綁架孩童,打電話要求孩童之父母付錢,會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8條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因為詐騙集團實際上並無綁架孩童,只是佯稱有做該行為而使得孩童之父母陷於該錯誤之不實訊息,又學童之父母亦是因為該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的帳戶,其並因而有財產上的損失。主觀上,詐騙集團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因此,其會成立該罪。
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詐欺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使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因此,對於詐騙集團佯裝綁架孩童而要求孩童父母付款的行為,僅得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
扶養義務與親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