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觸摸」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不同

強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非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前者,如果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很短,於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前,行為已經結束,自應論強制觸摸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強制觸摸」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不同(區別)

針對自由時報97年4月25日標題「偷摸女生下體2秒非強制猥褻,法院不受理」等平面媒體及TVBS等電子媒體錯誤報導「偷摸下體無罪」之回應說明:
⑴本案合議庭認為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非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因被告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不告不理),乃為不受理之判決。
部分電子媒體錯誤報導本案「無罪」並與「襲胸案」連結,有誤導觀眾,造成對本院負面印象。特予澄清。
⑵合議庭就「強制觸摸」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不同(區別),以及本件被告行為何以認為係觸犯「強制觸摸」罪而非「強制猥褻」罪,已在判決理由欄四之(三)、(四)論述說明,至為詳盡。
【主要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強制觸摸罪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以,苟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其於上廁所褪下褲子蹲下時,被告即自通氣孔伸手觸摸其下體,伊就穿上褲子衝出,抓住被告報警。參以該女廁隔間下方通氣孔約僅10公分高,被告由緊鄰之女廁隔間向另一隔間之告訴人伸手,因空間所限,客觀上亦僅容觸摸之舉動,無從另施以強制力,如告訴人發覺遭觸摸時,立即起身迴避,被告實無從再予以觸摸,或施以強制力,是被告辯稱歷時僅1、2秒就收手,告訴人亦馬上驚叫、起立一節,應非虛妄;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觸摸過程中並無伸手撥開或其他抗拒之舉動,亦未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矛盾。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強制方法之行為態樣及強制程度。是以被告所為,既未對告訴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強制程度相當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⑶本件判決係由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其中兩位且為女性法官。法官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本於其調查證據、法律的詮釋及確信之見解,所為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而作成判斷。此為獨立審判之可貴,應予尊重。
⑷雖然本件被告行為,究為觸犯「強制觸摸」抑「強制猥褻」罪,院、檢看法不同。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本件起訴罪名並可上訴至第三審,可由上級法院作最後之判斷。

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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