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釣魚在法律上稱之為誘捕偵查,是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的偵查機關本身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例如警察或檢察官)誘發他人犯罪,而於其實施犯罪時加以逮捕,並進而追訴、處罰之偵查方法。但並非所有誘捕偵查均為合法,而是必須具備特定條件。
網路釣魚在法律上稱之為誘捕偵查,是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的偵查機關本身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而於其實施犯罪時加以逮捕,並進而追訴、處罰之偵查方法。
學者認為,誘捕偵查雖在現實社會裏針對特殊犯罪之偵查有其價值存在,惟基於避免無辜者受到誘捕牽累,原則上必需具備
一、被告自己犯罪或被告自己主動式的意欲犯罪;
二、誘捕之實施僅在於取得證明該犯罪之證據;
三、非實施誘捕偵查無法取得或幾乎無法取得欲得到之證據;
四、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犯行之犯罪(例如毒品犯罪、組織犯罪或貪污犯罪等)實施等要件,
方被認為屬於合法之誘捕行為,被告之誘陷抗辯始得謂其無法成立。
近來警方人員以誘捕、釣魚等誘引方式查緝犯罪,最常見的運用場域就是上網抓援交。員警上網巡邏,若係針對「具有相當廣告暗示性」的對象,例如「想玩嗎?」、「只要××(數字)包養,愛怎樣都可以!」等蘊含援交訊息成分者,化身恩客或援交女將釋放訊息者釣出逮捕,證據能力上或許較無疑義。
惟若「亂槍打鳥」,明明只是男女網友在網上聊天,警方也來瞎攪和,主動以暗示性字眼試探發掘「被騙者」,一旦上門即予逮捕,這種手法所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在法庭上即會有疑問。回過頭來說,判決認為抓毒販有其不得已的必要性,故可採誘捕方式,惟若警方隨意對不特定對象釋放「想買毒」訊息,可能誘引貪圖暴利者上門,則此等作法與「不得已的必要」顯有相當距離,且屬超越通常誘發基準之誘捕類型,相關證據一旦呈堂,恐怕難獲法官採認。
刑法§239通姦罪(通姦罪違憲,立法院於2021年5月已三讀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