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先未修法前是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有限責任)跟拋棄繼承屬於例外的繼承制度,但現在對繼承人的責任方面已修改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因此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雖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也就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一、繼承人的有限責任與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民法第1153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的受贈財產視為所得遺產: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A夫B妻育有C子,婚後A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乙棟,A退休後領月退俸6萬元,此外再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原本相當無事之家庭,因成年後之C不顧其母反對與D結婚而產生嫌隙,A愛子心切乃私自將僅有之房屋贈與C作為完成結婚登記之賀禮,豈料C於蜜月旅行時竟發生意外死亡,B痛失愛子乃憤而要求與A離婚。二人依法離婚後,B始發現房屋已非A所有,若B與D均未有任何財產,則B與D得主張何種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