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係規定於民法繼承編,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有繼承權人之權益,在我國傳統習俗下,民間遺產分配的方式常與民法上規定之繼承權人及其應繼分之分配有所不同,為保全繼承權人之利益,立法者特於民法第1144條規定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但為避免繼承權人受應繼分之保障,而不願負擔其義務,諸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等,故立法者再次以法的規範,被繼承人得於一定比例下指定其遺產之分配,依自由意志定立遺囑,分配未來將留下之遺產,以牽制不孝子孫,即所謂「特留分」的概念。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甲於生前曾訂立遺囑,其死後遺留200萬元遺產,指定其妻乙可得遺產50%,其餘由四名子女丙丁戊己均分該遺產。
依照民法§1144規定,子女與配偶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子女與配偶平均分配,以本案而言,每人之應繼分為遺產總數的1/5,亦即每人可分得40萬元。
然而,依照民法§1223特留分之比例,子女與配偶為繼承人時,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應繼份的二分之一,以本案觀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遺產總額的1/5時,每人的特留分應為1/10,在1/10以內的繼承全都是完全受到法律保障的,被繼承人生前有自由分配每人9/10遺產繼承權的權利。
本案中,被繼承人之配偶分得遺產50%,其餘子女均分剩下的50%遺產,每人可分得1/8的遺產,已超過特留分1/10之比例,亦即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均未被剝奪,該遺囑分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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