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如果違法取得證據,那麼證據能否使用應該就個案權衡,其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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