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61條~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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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執行之拍賣動產之相關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62條:「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63條:「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
    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64條:「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強制執行法第65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強制執行法第66條:「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68條:「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68-1條:「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強制執行法第68-2條:「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69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強制執行法第70條:「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債務人不得應買。」
     
    強制執行法第71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72條:「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73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二、債權人及債務人。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強制執行法第74條:「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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