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動產查封】強制執行法第45條~6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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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46條:「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強制執行法第47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8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強制執行法第50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50-1條:「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52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3條:「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54條:「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六、保管方法。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強制執行法第55條:「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56條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強制執行法第57條:「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58條:「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強制執行法第59條:「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59-1條:「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
    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59-2 條:「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60條:「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60-1條:「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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