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以配偶或子女來看,共分二種情況:1.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配偶如果取得中華民國的身分證即成為中華民國的國民,當她的配偶即令尊發生死亡時,她當然得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配偶的權利,即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註:被繼承人的子女或孫子女)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註:被繼承人的父母)或第三順序(註: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註:被繼承人的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如果大陸配偶於其中華民國配偶死亡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其繼承權利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繼承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如果遺產是不動產者,又是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生活居住者,就不能繼承。
A男與B女為夫妻,生下雙胞胎之C女與D女。A男為傳香火,認識E女。E女之夫赴大陸經商多年,久未返回台灣。E女對A男謊稱仍為單身。二人同居一年後,生下F男。A男乃提供F男 之生活日用品。A男為C女之營業,贈與60萬元。A男贈與一年後,因車禍死亡。A男死亡時對債權人G與債權人H分別負債120萬元與240萬元。試問:A男死亡而留下720萬元時,應如何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