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解析
小安與小婷離婚後共同監護女兒小慧。小安在探視小慧時,認為小婷的居住環境不佳,未經小婷同意,將小慧帶回自己住處同住,長達18天,且未讓小慧到原學校上學。請問:小安此時有何法律刑責?
二、律師解說
(一)刑法和誘罪與略誘罪之差別
1.和誘罪:
(1)依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和誘係指用和平的手段且得到被誘拐人同意,讓被誘拐人脫離家庭的行為。實務判決較常見的狀況是,情侶一方已成年,誘拐未成年的一方脫離家庭之情形。
2.略誘罪:
(1)依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強暴脅迫的方式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誘拐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按照法院實務與學說的看法,被誘人受到行為人的支配,係因為行為人採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的方式,實務上判斷是否構成略誘之手段相較強制罪認定上較為廣義。
這邊需特別注意,為了保護未滿16歲的人,若是對未滿16歲的人作誘拐行為,考量到未滿16歲的人的認知能力與生活經驗有所不足,無論有沒有得到同意,誘拐未滿16歲的人會一律成立略誘行為,此即準略誘罪。
(二)本案重點-夫妻之一方都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是否仍有構成刑事略誘罪可能?
1.早期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之一方倘均享有親權,一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應不成立略誘罪。然近年最高法院認為,縱使父母雙方均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父母未有同居之狀況下,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法官認為,小安攜小慧離開小婷住處之行為,已完全斷絕小婷與小慧之聯繫管道,而使小婷親權陷於事實上長期不能行使之狀態。又本件被告小安為小慧之父,雖然是合法親權人,然為徹底解決小慧之教養、生活問題,擅自將小慧帶離告訴人住處,所採取之手段,可推論小安主觀上有排除小婷行使親權、斷絕告訴人與小婷聯繫往來之之惡意私圖,與準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相符,自成立本罪。
三、律師補充 父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務必注意友善父母原則,不能不當妨礙他方行使親權,尤其雙方已有協議或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前提下,如有不當行使、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為顯屬明知之情況,縱使是合法親權人,法院仍有可能就個案情節判斷而成立刑法略誘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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