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桃園市女童遭林男強拉猥褻案,經桃檢拘提嫌犯訊問後,以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及加重強制猥褻罪聲請羈押禁見,桃園地院28日深夜裁准林嫌羈押未禁見。(新聞來源:中央通訊社)
二、律師解說
(一).刑法強制性交的定義?
所謂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又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強制性交的強制行為,法院見解多認為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白話來說,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只要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讓對方不能自由的表示情況下,違反其意願為性交,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都屬於強制手段,皆成立強制性交罪。
(二).對未成年犯強制性交之刑責
依刑法第222條,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實務見解認為如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對未滿七歲者,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三).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之區別
依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與強制性交罪的區別在於,強制性交罪,是被害人施加強制手段導致被害人無抵抗能力,例如,甲男在夜晚的公園裡,強拉乙女到公園旁邊的草叢,乙女極力反抗,仍無法抵抗甲的強壯臂力,最後甲為性交行為既遂;而乘機性交罪,係被害人自身有身心障礙或其他情形無法抗拒或無法表達拒絕,加害人僅是利用機會為性交行為,例如,甲男在夜店外面,發現路邊喝醉的乙女,將無法反抗帶至附近的旅館,為性交行為,則成立乘機性交罪。
「猥褻」的定義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