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警察合法取締酒駕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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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前言

            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時49分許,駕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在案。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裁處甲罰鍰新臺幣9萬元之行政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律師解說

            (一).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唯有踐行前述程序,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即人民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且所謂「合法酒測」,亦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2.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二).本案解說

            1.法院認為本件員警係依甲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甲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甲,進行盤查。然依甲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甲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甲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2.法院亦依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甲進行盤查時,甲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甲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其要求甲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 甲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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