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的所有人是否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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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前言

            甲與女友交往六年,事後發現從事科技業的女友,與工程師乙有染,另外甲本身亦有大量負債,因此得到嚴重憂鬱症,5個月後在甲所承租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房東丁認為其出租的房屋因甲的自殺而變成了凶宅,市價嚴重縮水為原價的2成。丁因此主張甲的自殺行為已侵害他的權利,並向甲的繼承人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律師解說

            (一).丁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實務見解認為,房東的房屋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亦即凶宅對於房東行使該房屋所有權,並未設有任何的限制,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同時房屋的整體結構或功能未有任何直接物理性損壞,房東仍可以將正常使用該屋,不管是出租或自住。至於房客自殺造成該屋於市場價值減少,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不符。

            (二).丁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應該適用違反善良風俗,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規定

            實務見解認為,依照我國的交易習慣與宗教信仰,對於凶宅常會有畏懼的心理,且對於居住在兇宅裡的人易產生情緒上負面影響,並且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凶宅的接受度,普遍遠低於一般市場價格。故在他人的建物內自殺,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別人利益的行為。

            2.房客自殺時,心裡是否有違反善良風俗而損害房東利益的「故意」?

            (1).行為人需「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而損害別人的利益

            有實務見解認為,這是一般人應該都可以預知,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將會導致房屋變成凶宅進而影響房屋價值大幅貶損,故房客在自殺的時縱無直接故意,也仍會有間接故意。

            (2).最高法院能持較保守態度,認為承租人沒有故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承租人,同意葉曉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葉曉萍於其內燒炭自殺死亡,致該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減損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葉曉萍之燒炭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能否因其自殺死亡,即當然推認其有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尚欠明瞭。則何以葉曉萍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目的一節,攸關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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